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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,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(以下统称劳动)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和国务院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
 
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团体、企业(含国有企业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、私营企业、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各种企业)、事业单位、个体经济组织(以下统称用人单位)的女职工。
 
 
 第三条 市、区县(自治县、市)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。
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、妇联按职责分工,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。
 
 
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,除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,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。
 
 
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。
 
 
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,采取措施,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,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。
 
 
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:
 
 
 (一)矿山井下作业;
 
 
 (二)森林业伐木、归楞及流放作业;
 
 
 (三)国家规定的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;
 
 
 (四)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、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;
 
 
 (五)连续负重(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),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,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。
 
 
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:
 
 
 (一)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(含5米)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;
 
 
 (二)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℃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℃的作业;
 
 
 (三)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《体力劳动强度分级》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;
 
 
 (四)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,经医疗机构确诊后,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,按出勤对待。
 
 
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、汞、苯、镉等作业场所,从事国家规定的《有毒作业分级》中第三、第四级的作业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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